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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互动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刍议
http://www.CRNTT.com   2013-10-21 17:27:03


 

  三、两岸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几个相关问题

  两岸之间适当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需要有具体的运用办法。但是,寻找具体办法之前,必须解决一些看似抽象,却不能不解决的基本理念和态度问题。众所周知,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以来所遇到的一些问题,不是因为没有解决矛盾的办法,而是因为对解决问题的思路或理念不同,影响了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所以,笔者在此探讨一下跟适当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相关的几个理念和态度问题。
  
  第一,用新思维面对差异。两岸由于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对立,形成了政治观念上的巨大差异,自然对公共秩序的有关内容理解和范围界定上并不一致。某些组织或团体在大陆受法律禁止,但在台湾却不被禁止。反映在立法时,其价值取向就有差异。何况公共秩序的范围涉及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根本性问题,其差异更大。此外,道德的基本观念也不同。虽然两岸都在一个中国的框架下,但由于两岸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因而它们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那么,两种价值观念在什么层面上可以协调?在什么层面上可以保留?总体上说,可行的办法是要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要用新思维来解决。新思维是什么呢?突出一个“新”字,跳出旧的框框。价值观念由不同的因素组成,有属于道德范畴、文化范畴的,也有属于政治或意识形态范畴的。笔者认为,应该放弃或排除由政治或意识形态的价值来决定是否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并决定协助的思维。这样既遵循了一个中国的原则,又兼顾到了两岸的差异,容易找出两岸合作的共同点。

  第二,相互尊重,积极配合。要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两岸应当正视法律制度上的差异。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不要互相指责,更不能以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为由,拒绝司法领域的相互协助。在这一点上,横观其他国家的区际司法协助,也都采取了相当宽松的做法,这也是区际司法协助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特征。两岸虽然法律制度不同,但都同属一个中国,是“自家兄弟”,就应当相互宽容,相互尊重,积极配合,以诚相待。有学者认为,既然两岸应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那么,就应当允许对方以违反本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协助。为此,两岸在开展司法协助过程中,应从两种不同的情况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做具体分析:首先,当司法协助的内容不涉及适用对方法律时,不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对方要求的司法协助,比如,在相互移交逃犯时,因不涉及适用对方法律问题,故就应尊重对方的刑事法律制度,不能因为两岸刑事法律制度不同而拒绝移交。其次,当司法协助内容涉及到适用对方法律就违反己方法律制度时,应当允许作出公共秩序保留。可见,有条件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相互尊重原则并不矛盾。

  第三,法域平等、相互包容。大陆和台湾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域,在进行司法协助时其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两岸之间存在着彼此独立的司法系统,司法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按照各自的法律制度进行独立的司法活动,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方式,进行区际司法协助。承认两岸法域之间的平等关系,并不违背一个中国原则。两岸区际司法协助应在彼此法域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正视历史,尊重对方法域的意见、现状,平等协商以解决司法冲突。为了两岸之间更好地交流与合作,不论是案件管辖权的冲突或司法合作,还是有关法律合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不能将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法律意识强加于人,而应该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双赢互利,实现法律秩序的稳定。两岸现行的法律规定、政治制度的不同是客观的事实,关键是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不同。面对制度方面的冲突,如果愿意为对方考虑,愿意包容对方,愿意作出妥协,冲突也可以转化为和谐。如果总以为自己的规定和制度最合理,总想改变对方的规定和制度,必然加深彼此之间的冲突,结果必然会拒绝跟对方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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