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强化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由于中国实行分业管理制度,建立“牵头部门”处置机制,对于及时调查和处置非法集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一些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行为之所以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恰恰是因为他们行为得到了资本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或者默许。
如何解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如何妥善处理中国资本市场监管部门与临时组建“处置非法集资监督部门”的关系,这是中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能否贯彻落实的关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7条)
总而言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从监管方式到监管体制,从监管制度到监管内容;从强化责任到强制措施,防范、调查、处置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中,会吸收该条例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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