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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问责工作规范化精准化水平
http://www.CRNTT.com   2024-08-07 17:45:59


 
  一是实现党内法规的贯通衔接。问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在党纪层面对如何追究责任、追究何种责任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是体现对精准规范问责的要求。实践中除问责不力、该问的不问外,还存在问责泛化和严重不负责任的现象。比如,有的“凑数式”问责,把问责泛化、扩大化;有的“选择式”问责,问下不问上、问小不问大;有的不区分具体责任,在问责中搞“一刀切”,等等。对问责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进行规制,有利于提升问责工作的规范化、精准化水平,督促每一起问责案件都严格依规依纪依法,经得起检验。

  三是体现对问责权的监督制约。《条例》对该违纪行为表述既包括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结果,又包括不当问责的过程,体现了对问责权从程序到实体的监督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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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有哪些?监督执纪中怎样把握取证重点?

  王瑞琼: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违纪主体。该违纪行为的主体应是有权进行问责的单位的相关人员。根据问责条例,党内问责的主体包括党委(党组)、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党的工作机关。从程序看,问责包括问责启动、问责调查、作出问责决定、执行问责决定等环节,参与这些环节的相关人员都可能是该违纪行为的主体。相关人员包括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主要领导责任”范围划分标准由“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修改为“对主管的工作”,删除了“直接”两个字,不是简单按照职务区分责任,而以实际权责来区分。

  违纪客体。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问责工作的严肃性、公平性,干部群众对问责工作的信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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