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一是何某虽与付虎伦是多年好友,何某拟成立B公司时,是出于利用付虎伦公职人员的身份和权力为公司获取工程资源的考虑,所以邀请付虎伦象征性投资入股B公司,但何某于2011年3月自行注册成立B公司时,付虎伦幷未出资;二是2011年6月付虎伦转账10万元到何某的个人账户,被何某私人使用,幷未入B公司账户,双方未履行任何入股程序,B公司也未给付虎伦开具入股收据,B公司的在册股东除何某外,其余均是挂名股东,而付虎伦幷不是B公司的在册股东;三是B公司成立后付虎伦从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对B公司的盈亏情况也无基本的认知,在B公司亏损的年度也未承担亏损的赔付义务,无正常股东的经营行为;四是何某给付虎伦的钱款均是以个人名义从B公司账上借出或者从家里拿的,幷非分红性质;五是付虎伦是在利用职务便利帮助B公司获取了若干工程之后,才于2015年7月第一次收受何某所给钱款,进而陆续开口向何某索要财物,权钱交易性质明显,而在此之前双方从未商量或者核算过B公司“股东分红”;六是若按B公司的注册资金额计算,付虎伦转给何某的10万元应占股1.66%,但付虎伦收受何某的221万元与1.66%股份对应的分红幷不成比例,甚至在B公司亏损年度仍从何某处收钱,且金额都是根据付虎伦买车、装修房屋等实际需求而定,完全看付虎伦的需要。综上,付虎伦以投资入股分红为名,掩盖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何某贿赂的行为本质,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余川平:受贿犯罪往往案情复杂,需要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上对案情本质进行把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梳理证据,认为此桩事实中,付虎伦和何某前期辩解该221万元为投资入股分红,与监察机关调取的其他主客观证据相矛盾,该辩解缺乏真实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后期两人供述承认付虎伦幷不是B公司股东,不存在应获得的分红,虽与前期的辩解有出入,但与其他在案书证、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备客观性和合理性,故应作为定案证据,认定付虎伦收受何某财物是受贿犯罪。
付虎伦从A公司免息借款50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声超:本桩事实的利益输送方式虽具有迷惑性,但本质还是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一是借贷双方幷非平等民事主体。正常民间借贷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即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而是公平、等价、有偿地从事借贷行为。而本案中,付虎伦多次、长期利用职务便利为严某控制的A公司谋取利益,双方幷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二是借贷双方存在行受贿的意思表示。严某和傅某之所以一次性借给付虎伦500万元幷免息,是为了感谢付虎伦利用职权为A公司提供的诸多帮助,免息的对价是付虎伦的职务行为,付虎伦对此明知,且该500万元本金原本能产生的利息属于可以被量化的财产性利益。因此严某、傅某是用免息借款方式向付虎伦进行利益输送,明显具有权钱交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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